作者:易然,北京互联网法院高级法官,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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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5月18日审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再次明确了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效力。早在201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1条就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验证和区块链可以作为验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技术手段,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93条和第94条专门规定了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条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区块链科技存储的电子证据如何获得证据能力?如何正确认定真伪,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以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区块链为实证研究,通过电子证据的特点,结合区块链的技术特点,解构该方法存储的证据如何自鉴真和认证的法律依据,将对数字时代平衡司法公平与效率具有深远意义。关键字
电子数据真实性区块链技术司法领域鉴真
首先,提出问题:回顾区块链证据司法实践的现状
疫情的常态化和不稳定性给全球经济带来了不确定性,原有的社会秩序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我国已经全面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也给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面对新的要求和挑战,人民法院加快智慧法院建设。传统审判流程从线下转向线上,数据信息从纸质转向“云”或“链”。审判的所有程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基于计算机及其网络的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电子证据的区块链固定方法也成为最常用的存储电子证据的手段。
(1)区块链生态逻辑的司法体现:“存”与“取”
区块链的信息存储和证明功能可以说是区块链相关衍生应用中最被认可的功能之一。杭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推出司法区块链,解决电子存款问题。
司法区块链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仍属于行业发展中形成的称谓。一般是指法院建立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多属于联盟链。法院节点一般是管理共识节点,也有法院是普通共识节点之一的情况。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平衡链,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节点是管理节点,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节点是参与接入的节点之一。
以田萍连锁为例。从2018年9月9日到2021年5月10日,存放和证据检索的十大访问主题如下表所示:
2019年,笔者进行了一项调查,发现法院参与或主导的区块链平台普遍被业界和法院认为可信度很高,尤其是当当事人通过法院主导的区块链平台交存证书时。法院鉴定证据时,几乎没有怀疑真实性。这一研究结论恰好与田萍链的证据存储数据所呈现的结论相一致。——司法区块链证据存储率高,检索率低。
“存高取低”的现状,表面上反映出随着数字经济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意识到及时上传数据或者一开始就直接上传电子证据的必要性。本质上反映了当事人有意识地准备为自己“预存”证据,以应对未来可能的诉讼风险。然而,在这种“存高取低”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多版本保留”的原始恶意
区块链技术在司法证据存储中的应用,不仅突破了时间对数据保存的限制,也打破了空间对数据存储的限制。但这种技术的发展不会遵循证据法设定的证明逻辑。
(二)区块链技术逻辑的司法困惑:“法律”与“技术”
至2021年6月,以“区块链”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检索,共有1813件。其中,排名前两位的是“合同”690和“侵权”416,排名前两位的是:“合同纠纷”998和“知识产权归属与侵权纠纷”432;进一步细化显示,“合同纠纷”项下文件最常见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而“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纠纷”项下文件最常见的案由是“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有341起。通过粗略梳理,我们会发现,使用区块链存证的案由基本集中在侵权纠纷中的“著作权归属及侵权纠纷”。
从裁判文书发布的年份来看,排除无效样本后涉及5个年份:2017年17个,2018年149个,2019年630个,2020年876个,2021年140个。剔除2021年非全年样本后,发现涉及区块链的文件样本逐年增加。
然后以上述样本中的高频存款平台名称为关键词,搜索并随机选取2019 -2021年期间各地法院的论据,排除被告直接认可的样本,如上表所示。
1.“法律”与“技术”的冲突
有学者总结了0755年至79000年法律修改以来,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相对于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地位:使用数量、接受程度、法律的规范性都远低于刑事诉讼领域。同时认为原因在于电子证据的载体危机。随着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三四年的应用,“防篡改”、“可追溯”等词汇已经为法官们所熟知,他们的认知状态也从“完全无知”变成了“看似无法理解”。在高审判压力下,法官对区块链证据的态度也因“积极”、“谨慎”、“执着”的不同而分为“技术论证派”、“不合理派”和“公式化派”。具体表现如下:
(1)认证趋向于虚无缥缈:由于法官对技术领域的认识不足,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区块链证据质证流于形式,呈现出认证过程“传统”和“虚无缥缈”的现象: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在鉴定阶段仅引用“存证函”的内容,直接采信电子证据而不说明理由。
(2)其他转型论据:目前,关于区块链的证据审查和受理流程的代表性判决,大多集中在“区块链的法律性质”的讨论、“证据收集流程的可信度”的审查、“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的审查以及存管平台及其运营公司的资质审查。也有负面讨论认为区块链证据的“保全证明”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电子认证资格审查的;还有区块链证据要根据“数据电文”进行转换。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对存款平台的资质、生成和存储电子数据的方法的可靠性、维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积极确定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
(3)论证枯燥:这种判决“流于形式,内容骨感”,平台上关于证据存证的讨论看似流于形式。仔细阅读,我们发现整个“套话”:“关于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本公司出具编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编号为.上述事实有侵权页面取证及保全等证据支持
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与体制障碍不无关系。法官是法律专家,不是无所不知的“哲学之王”。在电子证据转化为公证书的时代,有一种“国家公证”的模式来转嫁司法成本。然而,当区块链存款证明到达时,电子证据的独立价值就落在了法官个人身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虽然从平台资质、取证技术、数据完整性等六个方面的要求列出了审查判断事项,并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指导,减轻了法官审查区块链证据的压力,但实际上是将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法律内涵转化为对存管平台存管行为的论证,将审查方式指向了另一个技术领域。
在传统的证据“原始标准”无法应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很难得到明确的指导。在传统证据领域,“真实性”一般指法律真实,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更强调符合技术客观性和科学合理性。这就导致法官判断真伪存在障碍。当这一障碍遇到案件的上诉率、改判率、再审率等考核指标时,法官很难在区块链证据的边界上取得实质性突破。认知的缺失导致了“非说理派”和“修辞派”的出现,根源在于“回避心理”。近三年来,集中表现从“甄别”区块链证据转向“闭上眼睛认一切”区块链证据。
第二,分析原则:为什么区块链证据是自我鉴真
(一)“法律”:真实性的双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中的第29个问题是“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材料的效力如何”,回答是:“根据《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的电子材料具有‘视为原件’的效力,可以直接用于诉讼,但该效力仅针对电子材料的形式真实性,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可见,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是司法规范性文件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两层含义。形式真实性是证据资格(可采性)的标准,实质真实性则更偏向于证明力的标准。
这种划分有助于解决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与证据可采性原则之间的天然冲突。近代以来,各国基于对判决合理性的考虑,普遍实行自由心证原则。近年来,我国对“证据相互印证”的强调,也融入了“证据评价”的一些合理内核。
随着科技与司法融合的不断深入,电子证据的采信使得法官陷入了上述制度造成的原有障碍。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曾说,让法官接受科学证据,意味着要他“越权”做裁判。大陆法系德国证据法学者罗克辛曾说,“当事实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知识来确定时,法官此时对证据的评价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但是,当真实性被双重标准分割时,就为法官克服这种原始的制度性障碍提供了有力的切入点。
(二)“法律”:真实性的三个层次
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认知的障碍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证困境本质上是一样的,而正是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存在和介入,才为打破这一障碍提供了特殊的途径。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三个层次: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电子证据数据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这三个层面的真实性,是克服真实性认知障碍的重要途径。在讨论区块链如何证明
(1)在载体来源真实性的讨论中,我们以北京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的电子证据存储和验证流程为例(见下图1):当事人在连接司法区块链的第三方平台上使用电子合同、著作权登记等业务,在签订电子合同、进行著作权登记的那一刻,数据哈希值已经存储在司法区块链中。至此,第三方平台和当事人获得链家返回的押金号。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已存储的证据时,也提交了相应的编号文件,司法区块链后台自动分析存储时的哈希值并进行比对。如果哈希值相同,则数据验证成功,没有被篡改。如果哈希值不同,说明被篡改了,将上行标识、区块链验证状态、存储时间、存储内容、验证成功/失败等信息推送给法官,辅助法官判案,完善法官的电子证据。
不难看出,区块链原始证据载体来源的真实性是由区块链体系保证的;非原始(由各方上传)的区块链证据的载体来源的真实性在上传之前由载体保证。
(2)讨论载体流通的真实性,可以借鉴香农在《通信的数学原理》,——形式假设中的信息论基本论点(即传播的任务只是在接收端以形式复制发送方发出的信息,信息的语义和语用是接收方自己的事,与传递信息的传播系统无关。“形式假设”也适用于区块链系统:区块链确保一旦电子证据被写入,它将在整个网络中可见,并且不能被篡改。可见,无论是原始区块链证据还是非原始区块链证据的载体流的真实性都是由区块链技术来保证的,本文作者称之为“区块链形式化假设”。因此,载体流通的真实性应属于电子证据形式的真实性。
2.数据真实性的双重归属:基于区块链不可篡改的技术特性,如果区块链之外的数据在源头和写入过程中能够保证真实准确,那么写入区块链的电子证据就意味着数据没有被篡改。从这个角度来看,区块链系统虽然没有提高数据的真实准确性,但是可以保证电子证据打包成相应的块后哈希值不会发生变化,从而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数据同一性和数据完整性。可见,区块链技术存证这种特殊的电子证据保全方式,使得电子证据的数据真实性得到了技术的完全保障,因此也是一个形式真实性的问题。
3.内容真实性双重归属:区块链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确认关系,能否反映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区块链制度无法保证。因此,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应属于电子证据的实质真实性。需要拆穿的是,“实质真实性”包含了一些相关的内容。证据必须通过“载体”来承载反映案件信息,电子证据中的“信息”可分为数据和内容。“数据”需要客观确定其真实与否,可以如上在真实性的范畴内讨论;“内容”需要与案件相关,因此“内容真实性”无法由区块链系统保证。这和传统的证据审查是一样的,“相关性”不是本文的重点。
有学者提出,“只要法律承认区块链技术的合法性(或者不禁止区块链技术的社会应用),那么区块链技术提供的证明就具有证据的法律要件。”本文作者认为将这一论断修改为:“只要法律不禁止区块链技术的社会应用,那么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固定电子证据就具有形式au的法律要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相互印证”通常是指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相互印证的状态。这种证据相互印证的观点是司法实践长期的经验总结。根据刘品信老师在《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标准》号文中的实地调查,电子证据通常是结合其他证据来采信的,这也符合“证据确认”的司法认知惯性。验证系统的证明方法具有以下特征:“多数证据”、“可重复测试的特征”、“客观性”和“稳定性”。区块链证据这种特殊形式的电子证据存储,由于借助区块链系统进行数据固定,自然具有系统性。这种系统的自然存在几乎完美地涵盖了验证系统的上述四个特征。
1.大多数区块链证据和可验证性在运营商内部。
孤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孤立证据是确认模型的依据,即必须有两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证据,环环相扣,指向同一事实。与传统证据和其他电子证据相比,区块链证据会使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节点留下相关的数据集群,这些数据集群自动达成共识,按照约定的决策机制共享相同的数据。
具体来说,它是一种以块为单位的链状数据块结构:区块链系统的每个节点通过一定的共识机制选择一个有权打包事务的块节点,该节点需要将新块的前一个块的哈希值、当前时间戳、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有效事务及其梅克尔根值打包成一个块,广播到全网。
全网广播的数据簇中的数据虽然是相互获取的,但由于有算法保证,加上一些辅助信息(如创建时间、修改、访问、制作者、路径、临时文件等)可以无失真传输(无损传输)。)和相关的踪迹(数据文件、数据流文件、临时文件等。)将在算法执行过程中同步生成,使得区块链证据在理论上得到验证。
2.区块链证据的可重复性
(1)宏观层面的可重复性,可以从蓝色牛仔裤公司、华创彩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来说明。一是蓝牛仔裤公司之前向著作权人(第三方存管平台)申请被侵权证据的电子数据存管,取得了著作权人的电子数据存管凭证,由著作权人的可信存管系统保管。版权链通过跨链操作,将版权链块的抽象数据存储在“平衡链”上。“余额链”向版权链返回余额链存储号,版权链向用户返回包含余额链上存储号和版权链上存储号的文件。其次,通过版权大数据监控,发现本案涉案原告的电子数据被侵权,即在版权链上采集并存储相关侵权图片线索,版权链通过跨链操作将版权链块的抽象数据存储在平衡链上,“平衡链”向版权链返回一个平衡链存储号,版权链向用户返回一个包含平衡链上存储号和版权链上存储号的文件。第三,诉讼发生时,原告蓝色牛仔公司通过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进行网上立案,提交了起诉状、用户身份验证信息、确权文书原件、侵权线索文书原件及含有区块链证号的文书。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调取余额链进行自动验证。核查结果显示,涉案证据自存入天平链后未被篡改,认定区块链存款证明“核查成功”。
(2)hash值保证了微观层面的可重复性:hash算法计算出的每一份电子证据(数据)的数据指纹都是唯一的,只有相同的输入数据计算出来
区块链证据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防篡改的“技术”上:将链式结构中的哈希算法和分布式记账集成到链式结构中。
数学计算,哈希算法应用于链结构产生客观性:在区块链中,每个新块都包含前一块通过科学方法计算出的数据指纹的——哈希值。该值使块形成具有严格顺序的链式结构。一旦一个块中的任何数据被篡改,下一个块的头部的块的数据指纹(哈希值)就会发生变化,所有后续块的数据指纹(哈希值)也会发生变化。每个人都可以发现数据被篡改,并丢弃和拒绝这些无效数据。这确保了区块链数据不会被篡改。
结构化模式,分布式记账融入链式结构产生客观性:在区块链系统中,根据一套竞赛规则,选出记账员(节点),每个参与竞赛的人都有机会获胜并当选记账员(节点)。一旦核算完成,就挖出一个新的区块。这个块信息是固定的,它有自己唯一的数据指纹(哈希值)。在下一轮记账中,新节点记录一个新的页单(挖出一个新的块),新单的表头(块头)需要记录上一页单的数据指纹(上一个块的哈希值),保证上一页单和当前单以清晰的顺序紧密关联。如果修改了上一页的账单数据,其数据指纹(哈希值)会发生变化,无法对应下一页账单中记录的哈希值。链中的所有节点可以识别出这是被篡改的无效链,并丢弃它。最后一个块的头还记录了最后一个块的哈希值,这样整个区块链环环相扣,有着严格的顺序,而且只要一个块的数据被篡改,之后所有块的计费数据都会被更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是区块链记账的第三大特点:链条上的所有区块都是环环相扣的,整个链条信息无法通过算法篡改。
4.区块链证据的稳定性
稳定性在于区块链的可追溯性:添加到区块链的记录被永久保存,区块链的链式结构使其即使在某一时刻发生变化也能被完整记录,从而可以追溯到发生变化的块(从而定位修改的时间和位置),从而保证其不可被篡改。区块链的特点大大增加了“作恶”的成本,使得没有人(节点)会作恶。
以余额链为例,客观性和稳定性体现在基于余额链的数据哈希存储的业务特点和余额链中各节点的安全管理现状。同时考虑到效率问题,目前配置了基于Kafka的高速一致性算法。共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背书阶段、排序阶段、验证阶段。该算法对节点总数没有具体要求,可以容忍少于一半的节点失效。背书节点对交易请求包进行背书(签名),排序服务对认可的交易进行排序,保证交易顺序的一致性。簿记节点获取有序的交易块并验证结果的正确性,包括检查背书策略和重复提交攻击。
5.区块链证据的痕迹可以得到加强
区块链的分布式结构是通过点对点的通信技术实现各主体之间点对点的信息传输。由于每个区块都是通过密码证明的方式与前一个区块相链接,当区块链达到一定长度时,为了修改某个历史区块的交易内容,需要重构该区块之前所有区块的交易记录和密码证明,不仅在技术上增加了篡改成本,而且有效实现了防篡改,同时也加强了痕迹。
以余额链为例,采用基于账户的数据记录方式,基于账户的数据模型可以更方便地记录和查询账户相关信息。三种帐册,即整体帐册、状态帐册和历史帐册
(1)获取区块链证据的原始属性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对电子证据原件的理论认知和立法实践,主要有:功能等同说、准原件说、混合标准说、复制原件说和组合印刷说。这五种理论源于不同类型的电子证据,在各自领域都有适当的切入点,但目前都难以普遍适用于各类电子证据。就区块链电子证据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非常恰当地适用双原件理论和混合标准理论的理论原则核心。
1.微观节点间复制原始属性:区块链的分布式结构和节点间通过点对点通信技术传递信息的技术特点,使得数据几乎同时传播到全链条的所有节点。从每个节点的数据来看,很难区分谁是“原”,谁是“副本”;而分布式结构的传输路径,很难区分哪个节点是“原始采集”,哪个节点是“传输采集”。这一特点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往往会将同一内容复印两份,分别签字盖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可以看出,如果把区块链证据作为一个微切从区块链节点上观察,不难发现每个节点上的数据都具有“复制原件”的属性。结果,跳出微观观察之后,区块链证据获得了一种可以自我鉴真的原始属性。
2.宏观系统中复制原件的性质:如果把区块链系统看作一个整体,直接证明存储在其中的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可以考虑用计算机服务器的系统可靠性来代替数据记录的可靠性来完成检查完整性和准确性的任务。笔者认为,如果直接来自区块链系统的数据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准确输出,那么这个“准确输出”就是原始数据。必须强调的是,这个看似与“备原论”相同的结论的前提是区块链系统的可靠性,而这种可靠性是由宏观上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区块链系统来保证的。
(二)“32”鉴真范式
在法律法规独立的情况下,与刑事诉讼相比,绝大多数裁判文书在描述了形式和获取证据的过程后,最终都接受了电子证据。参照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鉴定路径,类比民事诉讼领域,区块链的证据鉴定路径被概括为“3 2模式”。
1.“3”:保管方式合法、保管程序合法、证据表达合法三个方面的标准构建。
(1)正主体:确定存储方式“合法”的条件
在现行法律没有对区块链存管平台设置准入门槛的情况下,区块链证据鉴真首先需要审查的是平台提供的存管技术和方式的合法性。具体来说:
存管平台的安全性应从以下六个层面进行考察:系统安全、运行环境安全、存储安全、通信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软件安全。
存款证明的数据要满足双重要求:数据可追溯,时间可信。如上所述,数据溯源是区块链证据重复性的技术基础,是客观性的技术保证。时间可信是指时间戳应当唯一标识某一时刻和时间的字符序列,不仅可以标识行为的发生时间,还可以通过时间序列构建具有时间序列的证据链。这是通过技术验证理论下的区块链证据的自我鉴真。
数据存管服务商应记录存管平台在此过程中的硬件信息、软件系统信息、网络信息和数据,并计算这些信息的完整性校验值,同时将记录的数据与相应的完整性校验值进行存管。
(2)侧过程:乐
电子数据存储前,存储平台应验证用户身份。电子证据寄存服务的用户应当检查寄存行为实施的计算机系统的软件、硬件和网络环境是否安全可靠、运行正常,寄存平台也可以寄存这些信息,以增加证据链多节点验证的自洽性和充分性。
(二)电子数据存管时,电子数据存管服务用户应当使用电子证据存管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应用程序和网站,将原始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其附件信息同步传输至电子数据存管平台。
(3)传递和证明过程:法定的表达形式。
存款后,存款服务的用户需要提取存款识别码等。或者在证明阶段需要核实的,要考察两种情况:
身份认证:数据存储平台在传输数据前应对用户的身份进行可信认证,并保留认证记录。
传输完整性:应采用验证技术对传输数据进行验证,确保传输数据的完整性。
2.“2”:六维证据与跨越“内心确认”的门槛
(1)“演示-验证”的6个维度
存管平台应提供至少六个维度的验证结果以保证表格的真实性:存管标识码、原始数据(或原始完整性校验值和校验算法)、时间标识、当事人信息、存管日志信息及其他辅助信息。
(2)跨越“内心确认”的门槛
“技术证据真实”的逻辑是通过“留存事实”再次呈现,因此电子证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托的区块链软硬件系统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以及“留存”动作实现时系统是否正常运行,是区块链证据呈现形式真实性的关键。根据数据产生、采集、存储、传输和提取的整个生命周期,结合前述“条件”:
链上时间节点的生成:电子证据是在链上生成还是在链外生成再在链上生成,是否需要适用前面讨论的“区块链形式化假设”前提。链原生的数据生成或缠绕,集成了电子证据的生成和收集。链外数据的缠绕要在数据缠绕后单独考虑。在存储环节,可以考虑采用“核对价值验证”的方法来判断真伪,即通过公认的技术手段来验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即可。也就是说,电子证据的不同版本是使用特定算法计算出来的,哈希值是一致的,所以链上的副本被视为与原件相同。但是,无论电子证据属于哪种卷绕形式,区块链系统的可靠性都应满足本节“法定方法”和“法定程序”的条件。
(2)区块链系统的可靠性判定:当区块链系统满足一定标准时,其上存储的电子证据将被证明是该系统生成的推定真理。这个真实性标准在美国被称为“电子记录验证”标准《联邦证据规则(2017年)》 902(13)。具体翻译如下:以下事项的证据为自身鉴真,无需提供外部鉴真证据即可采用:……(13)电子程序或系统生成的经过验证的记录。由符合规则902(11)和(12)要求的合格人员认证后,可产生准确结果的电子程序或系统产生的记录。\”
在实际操作层面,被检查的区块链系统在系统技术指标、数据传输方式、加密验证方式等方面至少应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当区块链系统在技术上实现标准化时,可以认为区块链系统的软硬件环境具有有效的监控和验证手段以防止错误,可以认为区块链系统存储、传输和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可靠的。
(三)“区块链形式化假设”的强化方法
当“区块链形式化假设”失败时,应该允许当事人重新约定
2.确认与强化:《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8条中的否定指示不能确认强化的后果,而第19条中的肯定指导不能通过“核对其他相关证据”来确认。这两篇文章可以称为“区块链证据加固专篇”,进一步细化。当程序的法定条件不满足时,并不一定导致真实性的丧失。验证和证明系统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1)说明上行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2)提交经公证或有第三方见证的证明真实性的其他相关验证资料;(3)上行数据在正常通信活动中形成并存储。
结论:鉴真的做法正在向前发展。
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满足上述“32”范式后,可以认为区块链系统的系统技术指标、数据传输方式、加密验证方式已经满足《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即本次区块链证据使用的区块链系统软硬件环境具有有效的监控和验证手段防止错误,存储电子证据的行为和方法是可靠的。区块链。
四。结论。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现代社会治理能力建设需要构建“共治、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区块链技术本身就是一种围绕数字世界中数据的记录、组织和传播的共建、共享和共治的新技术。根据新兴技术的发展规律,当一项高端技术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时,其最关注的不是技术本身所达到的高度,而是该技术如何影响其他技术的创新,从而推动人类文明的整体提升。随着司法态度的转变和科技的接受,区块链司法解释中出现了证据,如《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种存证手段已经从互联网审判走向了传统法院对于电子证据的普遍存证手段。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识到,对区块链技术监督的反复讨论无助于促进科技与现代法治的有机融合。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应该从动态的、系统的角度全面审视区块链科技的理发师定位、行政规制和司法判决。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二元划分方法有助于改变区块链证据所依赖的科技载体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有助于防止法官陷入“什么都可以造假”的哲学思辨,扭转受传统诉讼法、证据法理论绝对影响的查明真相的思维定势。必须强调的是,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书虽然提到了“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规定这两种审查原则。笔者认为,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引入补强证据规则,既可以防止区块链证据偏向具有技术优势的一方,又可以在法官心中形成事实确认,有助于法官在判决书中更好地表述评价证据的形成过程,最终实现现行法律框架下二元标准的真实性审查。在区块链技术尚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规范的情况下,对区块链证据司法审判规则的探讨,可能会给我们带来技术与司法碰撞后的进一步推进和更深层次的融合。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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