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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刑事律师办案笔记: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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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刑事律师办案手记: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法律风险

介绍

虚拟货币出现的时间不长,但发展速度极快,种类繁多,如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币、波纹币、波场币等等。

早在2013年和2017年,人民银行等部门就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要求,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本文通过对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案件(主要在浙江)进行检索,归纳出判决的要旨,分析虚拟货币交易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

第一,集资犯罪

虚拟货币交易中的非法集资通常包括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通过首次代币发行(ICO)融资,不同于企业以盈利为目的,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IPO。企业行为有国界,有分红,有股权,可以用现金流,资产实力,盈利模式来评价。但在区块链上卖ICO是一种社群行为,很难用现金流、资产实力、盈利模式来评估,没有经过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批。

行为人在获得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在虚拟货币交易网站上将投资款兑换成虚拟货币,再通过投资平台按照实时汇率将比特币兑换成美元投资于指定项目。

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授权的非法公开融资。要求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同时,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应做好还款等安排。

第二种是行为人承诺高额回报,以投资互联网上某虚拟货币项目为由,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投资款。

第三种是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实际兑付能力,擅自发行虚拟货币,通过线上线下宣传,向公众虚假宣传虚拟货币的升值价值,引诱投资者购买虚拟货币,从而非法集资。

有时候,行为人为了在短时间内获得更多的推广和影响力,会鼓励投资人主动发展下线,而上层投资人可以从下层投资人投资虚拟货币中获得佣金,形成返点的金字塔结构。此时可能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第6《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传销犯罪活动中,只有处于金字塔顶端的参与者才能在主观上对传销活动的所有运作模式和资金募集方向有准确清晰的认识。

因此,一旦集资者的行为存在集资诈骗和传销犯罪的竞合,中下层参与者往往无法对资金的主要流向有清晰的认识。他们可能对集资平台的传销特征有相对清晰的认识,但无法准确知道组织头目集资诈骗的意图。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只会对涉嫌集资诈骗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而对其他积极参与者则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指控。

以下是对相关行为的指控和法庭案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由: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终字第1486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毛某在互联网上参加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团队。未经批准,在网上以投资维卡币等虚拟数字货币项目为由,非法吸收1、徐某、周某1、邹某1等人“投资款”约人民币1200万元,共计损失人民币40元左右。

法院认为,被告人毛违反了国家财务管理法规,我

(2)集资诈骗罪

案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刑初字第467号浙0603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周、任、游某清、肖于2018年5月共同作出判决。他们以易特电子商务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制作EATK电子虚拟货币,并通过线上宣传、线下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渠道,向公众虚假宣传EATK电子虚拟货币升值及其在“幸福家园”网络平台上的消费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任某、游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互联网上采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辩护人对本案提出的意见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查,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可以通过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融资项目未经审批不合法;当时易特电子商务公司已经处于亏损状态,各被告没有经济实力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营和回购。回购款一部分通过借新还旧实现,集资款无法归还。可以认定各被告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本案不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裁判:被告人黄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任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尤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初刑字第2897号

案情简介: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朱某、张某等。合谋成立公司开展业务,以被告人陈某某为董事长,被告人郭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与被告人陆某某进行财务对接。被告人张某、倪某某等6人分别担任6个业务部门的部长,同时成立教育部,由被告人、翟某某任主任。

此后宣称其“圣币”是“国家认可的唯一虚拟货币,升值空间很大”,以投资“圣币”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圣币”。

六队部长通过星级模式(一星奖金比例10%,二星奖金比例15%,三星级奖金比例20%,以此类推,直至三钻奖金比例70%,共13级)招募成员投资。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同意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夫妇从营业额中收取12.5%的返还款;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收受20%返还;6%由六位大臣每人征收;49%会由部长回馈给部长级以下的人,以让更多人投资“圣币”;9%由团队的部长获得;3.5%作为申报费,用于差旅费。截至2016年7月15日,注册会员账户4000余个,投资金额6808.9万元(下同)。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等人分得共计1269.7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分得973.55万元,其余为部长、发展会员所得。

结果: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洗钱犯罪

洗钱罪主要包括《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和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

两罪的区别在于,洗钱罪仅限于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收入和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涵盖、隐瞒上述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

由于虚拟货币通常是点对点的匿名交易,方便快捷,隐蔽性好,缺乏监管,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工具。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行洗钱”纳入洗钱罪范畴,因此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特性自行实施洗钱,另一种是第三方参与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包括虚拟货币的注册用户、虚拟货币的管理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和场外经纪人。

(1)洗钱犯罪

案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438、438、011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谋1明知其堂弟刘谋2的一笔款项是贪污所得,仍向刘谋2提供名为牟林1的银行账户,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收取手续费。

之后,被告人刘谋1在OKEX平台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将牟林1银行卡收到的45万元兑换成人民币,并套现。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1安排被告人孟某向2送去45万元,被告人孟某从中得到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刘1通过为刘2转移犯罪所得获利17万元。

裁判:被告人刘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罪

案由: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兴初18号。

案情简介: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宋某在明知6x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资金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被袁某(另案处理)教授如何利用6x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洗钱牟利。为牟利,被告人李某、贾鹏注册平台账号,带领1、贾某、史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 1购买平台内虚拟货币。然后按照1: 1的比例卖出虚拟货币,再用POS机把卖出虚拟借来的货币的钱套现,再买入虚拟货币,这样就赚了千分之四的利润。

2019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害人王某1被一陌生微信好友以虚构投资理财的方式陷入误会。他投资了名为“黄马金融”的app,被骗510622.75元。被告人李某、贾持有王某3、李某、1、2的银行卡,通过经营6x平台,掩饰、隐瞒与王某1案有关的犯罪所得132550元。

被告人宋、王通过经营6x平台赚钱。被告人宋某、王某持陆某、王某2张银行卡,通过经营6x平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王某涉案金额5万元。

裁判: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贾被判刑

虚拟货币的价格往往变动较大,容易陷入投机风险。其自身的特点很容易成为集资诈骗者、传销者等给大众洗脑的噱头,或者成为不法分子洗钱的工具。投资者和创业者都应该清楚虚拟货币背后的法律风险,尤其是警惕相关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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