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区块链和ICO都是新金融业态的产物。借助电子数据或符号,依托计算机、通信、密码学等技术手段,这些新型金融产品充满神秘色彩。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概念似乎无法理解。
虚拟货币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网络或电子设备中的非真实货币。如国内互联网社交、游戏平台的q币、百度币;再比如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坊等。它们是国际性的,具有高度的自由流通性。
区块链,这个词起源于比特币,现在指的是共享的数据库和存储在其中的数据或信息。它具有不可伪造性、可追溯性、公开透明性、集体维护性等特点。
ICO(Initial Coin offing)是指在区块链项目中首次发行代币,募集比特币等通用虚拟货币的行为。
虽然这些词已经诞生了10年左右,但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出现在中国市场的时间并不长。然而,这种新兴的金融产品在发展之初就成为了非法集资的“新宠”,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一、关于虚拟货币、区块链和ICO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国内对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规定并不多,但规定内容从侧重流通、反洗钱,变为侧重集资、传销、诈骗。
2009年,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不得使用虚拟货币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2013年,央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不是真正的货币,规定:“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通知》没有禁止比特币的注册、交易和跨境流通,规定“提供比特币注册、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向电信监管机构备案”。《通知》还关注三项规范,以防范洗钱风险。
2017年,央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个人代币发行的融资行为“本质上是未经授权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销售代币、非法发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2018年,银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央行、市场监管总局在《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指出:“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的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吸收资金,侵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这种活动并不是真的基于区块链科技,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的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的现实。”
2018年《提示》变更了2013年《通知》的部分内容,限制互联网网站代币服务活动。《提示》,2018规定:“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交易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19年中央网信办《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备案制。“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基础设施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写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应用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对虚拟货币、区块链、ICO的规定不多,规定调整的内容也不详细。为了向市场投资者表达自己的观点,一些新的金融业态被“一刀切”监管。然而,非法集资所面临的问题并不能完全得到解决。
二。虚拟货币、区块链、ICO非法集资案例
目前,打着虚拟货币、区块链、ICO幌子的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案件很多。
案例一:“会币”等虚拟货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6年,倪某等人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向社会公众集资投资Wilcoin、万某、李某、云某、华人3M等项目,吸收资金100余万元。作为从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初字(2017)浙0782第1588号)。
案例二:ICO、区块链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霍某、叶某以非引力ICO基金投资项目、区块链投资项目向社会宣传,吸收资金1亿余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3年(刑初字(2018)辽0103第1192号)。
案例三:区块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8年,黄某等人注册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宣传,诱导投资人加入公司,共计吸收资金100余万元。认定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黑01字第817号)。
案例四:“北某1”虚拟货币集资诈骗案
2017年,余某等人成立义乌北某2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宣传,邀请会员投资红酒、铁皮石斛等打包产品,并给予等值的“深蓝积分”,承诺短时间内获得高额回报。他们还可以投资公司的虚拟货币“北某1”,与外部网络平台对接,通过“北某1”的上涨获取更高的收益,而“北某1”的涨跌实质上是后台操纵的。短时间内发展全国各地会员近2000人,非法集资金额近5000万元。最终认定四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10年6个月((2018)浙0782刑初2017)。
案例五:“云造币”、“区块链微信群”等虚拟货币诈骗案。
如2018年,宋在网上建立“区块链投资”微信群并发布投资虚拟币信息,谎称投资购买云币、保险链等虚拟币赚钱,诱骗被害人董某汇款购买虚拟币。涉案金额11万余元。因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认定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9)浙0781号刑初判47。
案例六:区块链诈骗案
2019年,寇某等人利用“哈希区块链”、“惠民云”、“百里云”等三款后台可监管的虚假投资软件,诱骗被害人重复投资。诈骗金额共计700余万元,被认定为诈骗。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2019)晋01刑457号)。
案例七:“宝特币”虚拟货币传销
2016年,郭等人以投资虚拟货币“宝特币”为名,要求投资者购买宝特币、注册矿机获取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为推广返利,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下线,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认定主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4年6个月(2010年)
三。虚拟货币、区块链和ICO的非法集资特征
在国内虚拟货币非法集资中,行为人往往借用比特币赚钱的神话进行集资活动。目前国内市场投资者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有OKCoin、Huobi.com、BTCChina BTCCHINA、Jubi.com、Yunbi.com、Binan.com、Bitage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承担虚拟货币兑换现金和现金购买的功能。交易市场没有涨停和跌停的限制,杠杆交易倍数不同,从而造就了火币的最高杠杆。而btc中国最高收益率达到20倍。个别非法集资行为人借用了这种高收益率的创富神话,利用投资者的短期套利心态进行非法集资。因为很多投资人明知项目不靠谱,风险大,也要加入“币圈”炒币,赌新手“接盘”。
此外,非法集资行为人还会利用发行人个人信用作为担保、无准备金的市场业态,在后台操纵虚拟货币市值的涨跌,制造短期通货膨胀的假象来吸引投资。
对于国内区块链和ICO的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使用各种普通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词汇,包括区块链、去中心化、分布式账本、非对称加密、PoW、DPoS等。制造高大上的表象,但实际上是打着区块链的幌子在各地路演或线下见面,与之前的集资行为如出一辙。实际上,ICO的诞生源于从事区块链科技创新的极客圈子的社区众筹。参与者往往是区块链科技的合格发起人和投资人,具备对项目资质的认可和判断能力。但在中国,ICO本身已经发生了变化,一些非法集资者将这种技术沦为一种没有门槛的社会众筹活动。投资者似乎也不关心区块链的技术,而是更关心如何在二级市场出售获利。
非法集资者会利用ICO相对简单的发起流程和项目的高度不透明性。ICO唯一公布的文件是白皮书。白皮书中的内容一般只包括项目介绍、运营团队、技术手段和风险提示。市面上的白皮书质量参差不齐,甚至有些ICO项目备案白皮书都没有。这导致项目资金去向不明。
非法集资者也会利用投资者的短期套利心态。大部分投资人对ICO的态度是,一旦项目成功,他们会在二级市场抛出自己所有的代币,通过将代币转让给其他投资人的方式退出项目。
因此,虚拟货币、区块链和ICO的非法集资“非常有市场”。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目前这方面的监管存在空白,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环节。一旦发现是虚假项目,可以认定为“违法”。非法集资者一般通过微信群、QQ群、行业网站等进行宣传。利用普通投资者对区块链和数字货币的新奇感,夸大技术手段和收益,造成哄抢效应,在短时间内筹集大量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开放性”和“社会性”是可以被认可的。非法集资者通常编造各种“高大上”的理论,有的甚至利用名人大V“站台”进行宣传,以空投“糖果”为诱惑,声称“钱的价值只会涨不会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符合“利诱”。
论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在一些集资项目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集资为目的,实施虚构项目,骗取资金后潜逃,或者挥霍无度骗取资金,符合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采用诈骗方法”的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以发行虚拟货币、区块链、ICO项目为名,要求他人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作为会员资格的行为。同时,公司通过控制虚拟货币的涨跌,吸引大量资本进入公司,进行资本运作,按照一定的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利用开发者购买虚拟货币作为非法获利的基础,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下线,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
综上所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回应虚拟货币、区块链和ICO的非法集资问题,明确金融市场的部分虚拟货币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进行非法集资、传销和诈骗的事实。只有这样,真正的科技才能帮助金融发展。